一、美国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有些什么政策?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猫鼠游戏”该怎么玩下去?
有人形象地将金融监管比喻为“猫鼠游戏”,毫无疑问,监管部门是猫,而金融机构是鼠。而目前的形势是,猫还是原来的猫,但老鼠强大 了,原有的监管体系在新的市场环境下表现得虚弱不堪。面对蓬勃发展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转型迫在眉睫。监管应由当前以机构及业务审批、核准、备案等事前监管 为主导的思路,逐步演变为强调法律后果和责任的事后监管为主导。
传统金融给人的印象往往是高不可及的,无论是阴谋论者眼中的罗斯柴尔德家族,还是那些动辄掌管着几十亿甚至上百亿美元资产的对冲基金。复杂的模型, 晦涩的产品说明,无一不彰显了金融的神秘和高贵。与此对应,金融的监管也被神秘色彩所笼罩。尤其是在后计划经济时期的中国,金融准入依然门槛重重,金融产 品的创设、创新也被少数实权监管部门(三会一行)所掌握,金融在国民经济中的“高大上”角色愈发凸显。
互联网则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浓厚的草根色彩,从网络社区、论坛,到B2B、B2C交易,再到自媒体,交互式社交平台等,都是在传统经济模式之外所产生的一种平民化的新经济形态。
近年来,随着金融知识的普及以及民间资金对于更高收益和更多样化金融产品的追求,互联网金融开始蓬勃发展。而金融也放下了高贵的身段,开始恋上互联网这个“灰姑娘”。结合的产物是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也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逐渐进入“后监管时代”,监管转型迫在眉睫。 一、金融的互联网基因
与实物电子商务相比,金融具有更多的互联网基因。金融是一种资金融通活动,金融活动的标的是资金或者由资金权利所衍生的权益,金融交易具有很强的虚 拟属性。互联网的出现,使得金融的全过程交易皆可通过网络完成。与实物交易的线下配送相比,金融交易能够更加完全地融入互联网之中。所以说,金融天生具有 互联网基因。甚至可以说,在“互联网金融”这一概念被大肆宣扬之前,互联网已经成为金融的必备工具,而金融系统无疑也是“互联网”化最为彻底的行业之一。从金融机构之间的汇兑结算网络,到证券交易的虚拟股票和网络下单,再到POS终端机的使用。无论是否承认,金融本身已经互联网化。二、监管新课题—猫鼠游戏已变化
1、“乖孩子”模式下的监管体系虚弱不堪
传统的银行、保险、证券、公募基金、信托、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在我国都有专项的法律或法规规定,而且在央行妈妈和三会爸爸们的呵护下,依照监管规则和业务审批备案制度,幸福的享受着乖孩子待遇。
在这种乖孩子参与金融游戏的背景下,监管难度比较低,导致机构审批、业务审批这样的高成本监管方式也居然能发挥效用。 但互联网金融的一些新型业态加入后,由于其规模小、机构数量众多、创新方法多样,原有的监管体系事实上很难适应。 此时,监管部门恐怕才会发现,不是传统的金融机构无法突破监管,而是突破的动力不足,加之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高管任职审批备案以及窗口指导等隐性监管措 施,传统金融机构客也不愿突破监管。但对于众多依赖互联网发展的民间金融机构而言,上述措施并无实际的约束力。加之原有金融立法散乱、随意、部门化的特 点,导致互联网金融的部分创新业务游走于法律监管之外,原有的监管体系在互联网金融的冲击下已显虚弱。2、猫还是原来的猫,但老鼠强大了
有人形象地将金融监管比喻为“猫鼠游戏”,毫无疑问,监管部门是猫,而金融机构是鼠。以前,鼠是猫养的,鼠也懒得逃避猫的监管。而互联网应用于民间 金融产品后,由于其隐蔽性和分散性,监管机构会发现,大量的民间金融机构开始涌现。躲避监管的成本很低,而实施监管的成本则很高。所以,鼠多了,本领也更 加高强,而猫还是原来那几只老猫。猫鼠游戏的大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必然要求改变游戏规则。规则不改变,就会导致巨大的社会成本,也会使得法律和监管规则失去其严肃性。三、金融法律及监管规则变迁趋势
1、变迁的需求
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必然带来制度变迁的需求。法律作为一种正式的制度,对于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转、降低交易成本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必然带来社会对于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的需求。
原有以部门立法为主导的金融立法和分类监管体系,使得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从业者,随时可能触碰法律的红线。从而鼓励合规意识差的业者快速发展,而合规意识强的业者裹足不前,造成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劣币驱逐良币”,最终会伤害投资者利益。
2、变迁的趋势
监管应由当前以机构及业务审批、核准、备案等事前监管为主导的思路,逐步演变为强调法律后果和责任的事后监管为主导。
正如前面所分析,当前的金融法律和监管体系,无法有效监管互联网金融。如果一定要采用审批、核准、备案等监管制度,社会成本也会较高。对于高成本的 法律,理性主体的选择有如下两种可能:(1)弃之不用(即:放弃这一领域的投资),(2)因“法不责众”而忽视法律的责任。这都是立法者和监管者应当考虑 的问题,也事关法律和监管规则的严肃性。
金融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应适当收缩阵线,弱化机构及业务审批、核准、备案等监管措施,完善法律责任等事后追究措施,这是立法者和监管机构当前适应互联网金融的理性思路。有所不为,方可有大作为。
二、保险监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保障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等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
第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 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过程中,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规范、简化、优化医药机构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程序,制作并定期修订服务协议范本。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医药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专家等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控,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对跨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结果,加大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未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职责;
(三)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今年互联网监管或治理方面国家有什么重要政策?
准备论文写这个啊,正在拗,感觉系统化回答梳理这些政策还是蛮不容易。力图找到近年来互联网治理政策的内在逻辑...找不到...
四、银行如何落实监管政策?
近日,2021年中国银保监会工作会议顺利召开,面对严峻复杂的国内外形势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的严重冲击,银行业保险业坚决做好疫情防控金融服务,有力支持国民经济稳步复苏,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是银保监会一直以来的工作重点,中信银行认真落实监管政策精神,从建机制、控总量、降增速、调结构、降集中度等五大方面工作入手,严控严管房地产业务。
与此同时,中信银行将授信资源更多投向国家政策支持领域,2020年制造业、普惠、扶贫和涉农贷款全部完成监管考核任务。其中制造业贷款(不含贴现)较年初增幅22.21%,普惠金融贷款较年初增幅48%。
不仅如此,中信银行始终积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管理体系基本补足短板,资产质量总体可控。中信银行2020年业绩快报显示,截至2020年末,中信银行并表口径不良率1.64%,比2017年末下降0.04个百分点;拨备覆盖率171.68%,比2017年末上升2.24个百分点。
勇于担当、践行使命、雄心勃勃、壮怀激情,中信银行将继续贯彻落实各项决策部署,服务实体经济,支持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普惠金融、绿色信贷、民营企业等合理的融资需求,为银行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贡献力量。
五、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主要为解决哪些问题?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一共5章83条,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
重点规范内容包括: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明确制度适用和衔接政策;
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定义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规定持牌机构经营条件,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
规范保险营销宣传行为,规定管理要求和业务行为标准;全流程规范售后服务,改善消费体验;
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在规定“基本业务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规定了“特别业务规则”;
创新完善监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做好政策实施过渡安排。
六、医疗保险的监管?
保险监管一般是由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分层次运作的。保险监管机构是依法履行保险监管职责的行政机构,即所谓的监管主体。一个国家的保险监管机构是否有效,要取决于监管机构的职责、监管的范围、方式和方法等诸多因素。同时,医保制度不断完善对医保监管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医保监管维护基金安全使用的任务更为严峻;医保监管制度和相关标准的缺失导致依法行政乏力。一是,医保监督管理缺少统一的法律规范。从全国范围看,尚未出台医保监督管理方面的国家法律,导致行政执法和处罚的依据相对不足。二是对医保违规行为缺乏界定标准,查处难度大。
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一、对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的处罚
参保人个人骗取医疗保险金的,由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定点医院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处罚
定点医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非营利性的定点医院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营利性的定点医院,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或者涉及的医疗费总额3%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均不得超过30000元,对其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2)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3)将不属于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4)将不符合现行住院标准的病人安排住院治疗,或者伪造假病历挂名住院,或者假出院、二次入院,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5)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者串换药品的;
(6)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不遵守转院规定不合理地重复使用大型设备为参保人员检查的;
(7)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收费,分解收费,不执行药品价格规定的;
(8)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金的。从事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医院的资格。
三、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处罚
定点零售药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费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或者涉及的药费总额3%的罚款,对药店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处方药物、剂量配药的
(2)将应由个人负担的药费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3)将处方药物换成其他药品、物品的;
(4)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从事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
--------<<保险学>>魏华林主编
--------划线部分摘自《百度文库》
七、互联网保险的发展与监管
互联网保险的发展与监管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人们对保险需求的增加,互联网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形式,近年来得到了快速发展。它不仅改变了传统保险的销售模式,也给保险行业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本文将探讨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现状和趋势,并分析其监管问题。 一、互联网保险的发展 互联网保险是指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保险产品的销售、理赔和服务等环节的数字化和智能化。与传统保险相比,互联网保险具有以下优势: 1. 销售渠道更便捷:消费者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直接购买保险产品,无需前往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处。 2. 价格更优惠:互联网保险可以通过大数据和算法,实现精准定价和销售,从而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3. 服务更优质: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提供更加个性化、智能化的服务,满足消费者的不同需求。 然而,互联网保险的发展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如技术风险、信息安全、欺诈等问题。因此,监管部门需要加强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确保其合规性和安全性。 二、互联网保险的监管 互联网保险的监管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课题。首先,监管部门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互联网保险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风险控制等方面的规定。其次,监管部门需要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风险问题。此外,保险公司也需要加强自身的风险管理和合规意识,确保其业务活动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三、未来展望 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和消费者需求的不断变化,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前景广阔。未来,互联网保险将更加智能化、个性化、便捷化,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高效、安全的保险服务。同时,监管部门也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确保其合规性和安全性。 总之,互联网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形式,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和巨大的市场潜力。然而,其发展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风险。因此,我们需要加强监管,促进其健康发展,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安全、便捷、优质的保险服务。八、如何看待新发布的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有内鬼?这是谁给露出来的啊₍₍ (̨̡ ‾᷄ᗣ‾᷅ )̧̢ ₎₎
严查一下!
———————————————1219补充
大家私信都在问,因为有保密要求,文件不能跟大家分享,就简单说三点概括性的意见:
一是目前该版本只是在行业内部部分公司征求意见阶段,未来还存在较多不确定性,也有一些明显的争议,不排除未来有较大调整或改动的可能。所以,2019年底,看到监管正式下发的可能性极低。
二是目前的版本,管的太细了。一百多条,上万字的篇幅,从宣传到销售,从机构到个人…从体例来看,不像一个监管办法,更像一个落地指引。对于创新及其快速的互联网保险市场而言,规定的太细,太具体(如第八条对于各种电商平台,微信,微博,小程序的列举),很容易适应不了创新变化而显得过时。办法应该是原则性的,相对稳定的,具体的执行可以通过适时出台的相关规范或指引进行行业引导。
三是前后逻辑性和整体性存在不足。看得出是团队群体工作的痕迹,但整合工作有所欠缺,有些条款前后存在矛盾(如第二条和第八条某些内容),有的条款说的并不够清楚,或者说,是无法实真正的有效落地(典型的是产品的区域销售控制问题)。这里不论对或者错,如果真要管控,应该考虑行业的落地执行,否则,原来暂行办法解决不了的,现在依然无法解决。
好像说了很多新办法的坏话,实际上,这版办法比较现行的暂行办法,还是进步很多的,但我们互联网保险的目标是星辰大海,停留在一点进步肯定是不够的。监管的格局和前瞻性应该在办法里充分体现出来。
希望来年,我们能看到一版更好的办法出台。
九、互联网的金融监管需要坚持什么监管?
一、是互联网金融创新必须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质要求,合理把握创新的界限和力度。
二、是互联网金融创新应服从宏观调控和金融稳定的总体要求。
三、是要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是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五、是要处理好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的关系,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
十、互联网保险相关政策
互联网保险相关政策是当前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热点话题之一。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互联网保险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了广泛关注。互联网保险的兴起为保险行业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也给监管部门带来了新的挑战。
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离不开相关政策的支持和规范。政策作为行业的红线和底线,对于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前,针对互联网保险的相关政策陆续出台,旨在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互联网保险相关政策对行业影响
互联网保险相关政策的出台对整个行业产生了深远影响。首先,政策的明确性为行业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其次,政策的严格性对行业乱象进行了一定的规范,提升了行业整体的合规水平。第三,政策的及时性为行业发展提供了一个持续稳定的环境,吸引了更多的资本和人才进入这一领域。
互联网保险相关政策的内容
互联网保险相关政策的内容主要包括对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准入要求、产品设计规范、信息披露要求等方面的规定。在准入要求方面,政策会规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和经营条件,以确保公司能够稳健经营、合规经营。在产品设计规范方面,政策会规定互联网保险产品的设计原则和要求,以保证产品的透明度和风险可控性。在信息披露要求方面,政策会规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及时、全面地向消费者披露产品信息和服务条款,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互联网保险相关政策的执行与监管
互联网保险相关政策的执行与监管是确保政策落地生根的关键。只有严格执行和有效监管,互联网保险市场才能实现健康有序的发展。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互联网保险公司的监督检查,确保其依法合规经营。同时,监管部门还应建立健全的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争议纠纷,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未来互联网保险相关政策展望
随着互联网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未来互联网保险相关政策将更加完善和细化。政策将更加注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强化产品风险的识别和防范,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未来,互联网保险相关政策将更多地借鉴国际经验,不断完善和更新,为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