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月
16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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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一、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近年来,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迅猛,成为保险行业的一大亮点。然而,面对新业态快速崛起、监管政策滞后等问题,相关监管部门提出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更好地引导和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

背景

互联网保险作为新兴的保险形式,具有线上操作便利、产品创新多样、服务效率高等特点,深受消费者的青睐。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数据,截至去年底,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已达到千亿元规模。然而,由于互联网保险业务具有创新性、复杂性和边界性特点,传统保险法律法规对其监管存在难题。

目前,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政策滞后、监管体系不完善的问题逐渐显现。一方面,互联网保险业务创新速度快,保险机构之间和与互联网平台之间的边界模糊,监管措施与时俱进、保持有效性存在困难;另一方面,互联网保险业务与传统保险业务存在差异,传统监管框架无法完全适应其特点,需要制定专门的监管办法。

意见稿内容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依据当前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监管要求和措施。

一、业务经营要求

根据意见稿,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具备良好的企业治理结构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符合互联网特点的业务模式和风险防控机制。同时,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确保产品合规、销售合规、理赔合规,并加强与保险机构、互联网平台的业务合作和监管配合。

二、信息披露要求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消费者提供产品信息、保险条款、投保提示等重要信息,并建立健全客户风险评估机制。同时,对于保险责任、保费费率等核心信息,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进行明示,并告知消费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等重要内容。

三、服务质量要求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服务体系,提供方便快捷的在线服务渠道,并通过互联网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等合作,提供支付保费、理赔等便利的服务手段。同时,互联网保险公司还应当规范销售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风险管理要求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涉及核保、风险评估、损失评估等环节的制度安排和审慎原则。此外,互联网保险公司还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健全性评估,确保产品风险可控。

意义和影响

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意见稿对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合规要求进行了明确,对于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从业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通过加强信息披露、服务质量保障和风险管理,能够提升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增加市场竞争信任度。

另一方面,意见稿对于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体系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明确监管要求、完善监管措施,能够增强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和监管效果,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保障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总的来说,《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进入了更加细化、规范化的阶段。相信随着监管政策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地,互联网保险业务将迎来更加健康、稳定的发展。

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尊敬的读者,今天我将为大家介绍一项备受关注的议题——《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这是一份在互联网保险领域引起热议的草案,旨在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措施并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什么是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是由相关监管机构起草的一份征求公众意见的文件,目的是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提供有力的监管依据,并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此草案主要涉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准入条件、产品设计、销售渠道、客户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该草案促进了互联网保险行业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为企业和消费者提供了更好的保障。同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各界人士都有机会参与到监管政策的制定中,确保监管规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的重要性

互联网保险业务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模式,以其便捷、快速的特点,受到了越来越多消费者的青睐。但是,由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特殊性,监管难度也相对较大。因此,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互联网保险业务涉及到众多的个人信息和资金交易,一旦出现问题,将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制定监管规定,可以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透明度和安全性,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其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监管的挑战。传统的保险监管机构在面对互联网保险行业时,往往缺乏相应的监管手段和经验。因此,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的出台,可以为监管机构提供清晰的指导原则,促进监管工作的高效开展。

最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化对于整个行业的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只有通过规则的制定和执行,才能推动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并为企业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草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影响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保险行业将产生重要的影响。以下是一些主要方面的内容:

  • 准入条件:草案规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准入条件,包括注册资本、风险控制能力等方面。通过加强对企业准入的监管,能够保证互联网保险业务稳健发展。
  • 产品设计:草案对互联网保险产品设计进行了详细规定,要求产品方案合理且透明,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 销售渠道:草案加强了对互联网保险销售渠道的监管,规定了销售机构的资质要求和合规要求,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 客户保护:草案设立了专门的客户保护基金,用于解决互联网保险业务中的纠纷和赔付问题,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该草案的制定将推动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如何参与意见征集?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的制定过程需要广泛听取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大家可以通过相关部门的官方网站或邮件等方式参与意见征集。

参与意见征集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理性表达:在提出意见和建议时,要注意措辞合适、言之有物。通过理性和积极的方式表达自己的看法,有助于提高意见的可被采纳性。
  2. 关注细节:在参与征集过程中,要仔细阅读草案的内容,关注细节,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相关建议,从而更好地推动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
  3. 及时反馈:参与者应及时反馈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确保意见征集的效果更加准确和及时。

通过参与意见征集,我们每个人都有机会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和监管政策的制定贡献自己的力量。

结语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正迈向规范化、健康化发展的重要一步。该草案的制定将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明确的监管标准,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参与意见征集的过程也是一个提升自己的机会。通过关注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政策和相关问题,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动态,积极参与到行业的建设和发展中。

让我们共同期待《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的正式出台,并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三、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兴起给传统保险行业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机遇。然而,由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特殊性以及与传统保险业务的区别,亟需相关的监管规定来保障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最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旨在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促进行业的长远发展。

背景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发展和互联网用户数量的不断增长,互联网保险业务迅速兴起。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优势在于便捷、高效、低成本等特点,很大程度上满足了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然而,互联网保险业务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如信息不对称、风险管控困难等。因此,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势在必行。

意见稿内容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涉及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准入条件、经营范围、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其中,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准入条件,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必须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且要符合相关资本金要求。这一规定将有效防止无资质的机构进入互联网保险市场,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

在经营范围方面,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明确了禁止从事的业务。这将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防止违规经营和乱象的发生。

对于风险控制,征求意见稿要求各互联网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风险控制、风险应对等制度,加强对保险产品的评估和监控,确保消费者的权益不受损害。

另外,征求意见稿还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明确要求。互联网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信息、销售信息、理赔信息等重要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规定的意义与影响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对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这一规定落地后,将有效防止无资质的机构进入互联网保险市场,遏制了乱象和风险的发生。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规范和监管。

其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互联网保险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禁止从事的业务,规范了市场的竞争行为,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通过要求互联网保险机构加强风险控制和信息披露,征求意见稿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消费者的保障水平,增强了市场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总体而言,这一监管规定的发布将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长远发展夯实了基础,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安全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展望未来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消费者保险需求的多样化,互联网保险业务将持续发展。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来说,应当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监管体系,创新监管手段。

一方面,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对互联网保险机构的监管力度,及时修订和完善涉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法律法规,为发展提供有力法律支持。

另一方面,监管部门还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同时,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做法,推动国际合作,共同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挑战。

综上所述,《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是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积极回应,显示了监管部门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重视和关注。相信在监管的指导下,互联网保险业务将迎来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为保险行业的转型升级注入新的动力。

四、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保监会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对出口信用保险以外的信保业务予以全面规范,防范金融交叉风险。针对前期信保业务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办法》以负面清单形式规定信保业务的经营范围和市场行为。

信用保证保险的费用是算在贷款利息里的。

五、如何看待新发布的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有内鬼?这是谁给露出来的啊₍₍ (̨̡ ‾᷄ᗣ‾᷅ )̧̢ ₎₎

严查一下!

———————————————1219补充

大家私信都在问,因为有保密要求,文件不能跟大家分享,就简单说三点概括性的意见:

一是目前该版本只是在行业内部部分公司征求意见阶段,未来还存在较多不确定性,也有一些明显的争议,不排除未来有较大调整或改动的可能。所以,2019年底,看到监管正式下发的可能性极低。

二是目前的版本,管的太细了。一百多条,上万字的篇幅,从宣传到销售,从机构到个人…从体例来看,不像一个监管办法,更像一个落地指引。对于创新及其快速的互联网保险市场而言,规定的太细,太具体(如第八条对于各种电商平台,微信,微博,小程序的列举),很容易适应不了创新变化而显得过时。办法应该是原则性的,相对稳定的,具体的执行可以通过适时出台的相关规范或指引进行行业引导。

三是前后逻辑性和整体性存在不足。看得出是团队群体工作的痕迹,但整合工作有所欠缺,有些条款前后存在矛盾(如第二条和第八条某些内容),有的条款说的并不够清楚,或者说,是无法实真正的有效落地(典型的是产品的区域销售控制问题)。这里不论对或者错,如果真要管控,应该考虑行业的落地执行,否则,原来暂行办法解决不了的,现在依然无法解决。

好像说了很多新办法的坏话,实际上,这版办法比较现行的暂行办法,还是进步很多的,但我们互联网保险的目标是星辰大海,停留在一点进步肯定是不够的。监管的格局和前瞻性应该在办法里充分体现出来。

希望来年,我们能看到一版更好的办法出台。

六、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2020?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对信保业务的资本约束,确保信保业务的发展与公司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第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二)总公司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并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

(三)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的风险管控系统,且需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由总公司集中核保、集中管控,且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

(四)具有健全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4倍,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3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

保险公司承保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承保以下信保业务:

(一)非公开发行的债券业务、公开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在AA+以下的债券业务(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

(二)底层履约义务人已发生变更的债权转让业务;

(三)非银行机构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四)金融衍生产品的业务;

(五)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入业务;

(六)银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一)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损失已确定的业务;

(二)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业务;

(三)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不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

(四)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融资合同项下期限或金额不相匹配的业务;

(五)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

(六)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

(七)自行或委外开展催收追偿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八)银保监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八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在官网显著位置对保险产品、保单查询链接、客户投诉渠道、信息安全保障、合作的互联网机构等内容进行披露;同时要求合作的互联网机构在业务网页显著位置对上述内容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和运营成本,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并结合履约义务人的实际风险水平和综合承受能力,合理厘定费率。

第三章 内控管理

第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由总公司集中管理,分支机构在总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开展信保业务。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在销售、核保等重要环节设立专职专岗,不得兼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经济、金融、法律、财务、统计分析等知识背景或具有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融资担保、银行信贷等从业经验的专业人才,并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信保业务全流程的业务系统,业务系统应具备反欺诈、信用风险评估、信用风险跟踪等实质性审核和监控功能。融资性信保业务系统还应具备还款能力评估、放(还)款资金监测等功能。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评估审议及决策机制,确保相关决策可追溯。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核保政策、业务操作规范、产品开发与管理、合作方管理、抵质押物管理及处置、催收追偿、内部人员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信保业务的承保标准和操作规范。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建立承保可回溯管理机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保存相关资料;通过互联网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验证,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信息,确保记录全面、不可篡改。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履约义务人的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偿债能力、信用记录等进行审慎调查和密切跟踪,防止虚假欺诈行为。保险公司不得将融资性信保业务风险审核和风险监控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不得因合作机构提供风险反制措施而放松风险管控。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由总公司制定统一的合作协议模板,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健全对合作机构的管理制度,根据不同环节合作机构的特点和风险,在准入、评估、退出、举报投诉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信保业务的风险状况,与被保险人建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共担机制,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与第三方征信机构进行数据对接,并制定数据保密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利用客户所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保险业务无关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审慎评估信保业务风险,并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针对主要风险类型,设定预警指标和参数,做到早预警、早介入、早处置。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流动性管理的要求,每半年对信保业务开展压力测试。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每季度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应当包括流动性风险、系统性风险、偿付能力风险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和方法,审慎评估业务风险,并根据评估结果,合理提取和结转相关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要求,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时效内做出核定、以及赔付或拒赔决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信保业务保单中明确全国统一的投诉、理赔电话。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催收追偿工作。对于委外催收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催收机构制定业务合作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加强对催收机构业务行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信保业务的追偿款确认和计量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执行,严禁虚增追偿款,影响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对追偿款进行回溯评估,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反映相关风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信保业务发展战略和当前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偏好策略,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信保业务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根据公司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与之匹配的再保险安排。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部门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化解风险,避免发生群体性、区域性事件。同时,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做好正面宣传。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应当将信保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每年进行内部专项审计。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经营成果、制度建设、财务核算、系统建设、风险管控、准备金提取、合法合规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事件报告机制,按照银保监会关于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要求,报送至银保监会及风险事件所在地银保监局。信保业务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负面舆情较多、可能造成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流动性风险、影响公司或行业声誉的事件及群体性事件等。

第二十九条 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报告上一年度业务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信保业务管理制度、组织架构、队伍建设、系统建设等情况;

(二)业务整体经营情况及融资性信保业务经营情况,包括经营成果、赔付情况、承保关联方情况、再保险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风险、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风险处置情况等;

(三)合作机构的相关情况,包括合作机构的管控、合作家数、合作业务领域、合作模式、主要问题及风险、法律纠纷、应对风险措施等;

(四)下一年度信保业务发展规划;

(五)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信保业务审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中涉及信保业务的内容及年度压力测试报告,报送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要求,于每半年或每季度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保业务的压力测试报告,报送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负责整体信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统筹指导风险处置工作。银保监局负责属地机构及辖内分支机构的信保业务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保险公司或省级机构首次开办或停办信保业务的,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接受信保新业务的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使用条款费率、限期修改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条款费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二)存在承保第六条所列禁止性业务的;

(三)存在第七条所列经营行为的;

(四)未按第八条规定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相关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的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政策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银保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财险〔2017〕180号)同时废止。

七、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对宅基地相关概念、管理分工,布局和用地标准,申请和审批,使用,出租、转让、退出和收回,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具体规定。

  该文件提出,宅基地不得买卖。宅基地及其房屋出租的,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宅基地使用权的互换、转让、赠与范围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但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南京林业大学农村政策研究中心主任高强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农村宅基地涉及农民的基本权利和生活保障,必须通过加强管理、完善政策和制定法规,切实维护农民的权益。日前相关部门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是对当前农村宅基地使用管理中存在问题和社会关切的及时回应。

  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

  《征求意见稿》对宅基地的概念和组成部分进行梳理,明确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等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依规无偿分配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占有使用。

  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陈明认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后,宅基地管理将有全国统一的标准,可以为地方提供参考,尚未制定相应规章的省市可根据这一文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

  《征求意见稿》内容覆盖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各个环节,在陈明看来,其中申请和审批进一步规范了流程,而宅基地的规划布局,使用权的转让、互换等内容则较为关键。

  宅基地的布局和用地标准直接关乎宅基地后续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征求意见稿》明确,各省市根据不同地域类型、耕地资源、人口密度、农村生产生活习惯等因素,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村民新建住宅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本省市规定的标准。对于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地区,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探索多种方式,按照该省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在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方面,《征求意见稿》指出,宅基地及其房屋出租的,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二十年,禁止借出租名义买卖宅基地。经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互换,也可以转让或赠与符合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在宅基地退出方面,《征求意见稿》提出,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居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但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此外,该文件强调,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对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宅基地建造的住宅或购买农户住宅依法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高强认为,现阶段,落实土地管理法的要求,合理安排农民住房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守住不准城里人下乡购买宅基地底线,坚持“稳定总量、控制增量、盘活存量”,既保障农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合理需求,又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让农村成为安居乐业的美丽家园。

八、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主要为解决哪些问题?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一共5章83条,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

重点规范内容包括: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明确制度适用和衔接政策;

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定义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规定持牌机构经营条件,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

规范保险营销宣传行为,规定管理要求和业务行为标准;全流程规范售后服务,改善消费体验;

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在规定“基本业务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规定了“特别业务规则”;

创新完善监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做好政策实施过渡安排。

九、12月14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正式下发,你怎么看?

这个消息最近几天在自媒体平台上不断发酵。但是,当我做完新旧规定的逐条对比后发现,这个监管规定中影响最为深远的一条,被很多人忽视了。

那就是:这份监管规定有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寿险行业的格局,现行营销体制会面临巨大的挑战, 在能够预见到的几年之内,行业将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结论从哪儿来?

01 模式

寿险行业目前的销售模式,主要是由友邦人寿九十年代初引入大陆的“代理人模式”。保险代理人这个角色,身份很特殊。一来他们不是保险机构的员工,保持相对独立,与保险机构纯粹基于“利益关系”而联合;二来他们又与保险机构的利益进行深层绑定。

这种模式下,保险机构没有直接面对客户销售,客户都掌握在保险代理人手里。而保险代理人与客户之间一般具有深层的感情纽带。

保险机构,与实际客户之间,隔着一层半独立的保险代理人,这是目前寿险营销体制的主要形式。但互联网保险改变了这个格局,按照这份新规的规定, 互联网保险必须由保险机构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其他任何机构、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直接面对客户,取消了“保险代理人”这一环节。

02 突变

可是,互联网保险也发展了接近十年,为何寿险行业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产品限制。根据旧的《互联网保险监管暂行规定》,实际上能进行网校的产品非常少。尤其是寿险营销员的重要产品:带有长期储蓄性质的年金险、万能\分红\投连等新型产品、两全险,以及带有长期保障性质的长期重大疾病保险、医疗险等产品,都不能进行互联网销售,这实际上是压制了互联网保险的发展。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范围。《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2015年

而这一条,在今年的新规定中被删除了。新规第九条完全删除了上述限制,改由保险公司自行决策。

第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2020年

关于这一条,很多人会不以为然,不就是个产品限制放开么,影响有那么大吗?

有的,而且可能大到无法想象。

在2015年初,《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出台之前,支付宝做了一个“招财宝”平台,这是一个纯粹的互联网平台,在这个平台上,保险公司可以销售带有理财性质的保险。

当时,国华人寿、前海人寿等公司的万能险产品,十几个亿、二十亿的额度,每次放出来都在十几分钟左右卖光,当时引起行业的巨大轰动!保险公司短短一两个月的销售额超过过去几年。

由于网销卖的快、成本可控、销售简单,有的保险公司把银保、个险的销售额度砍掉,全都用做网销!后来保监会不得不出面干预,火速出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也压根不允许这类理财性质的产品网销。

实际上,《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多次征求意见稿中,仍然坚持万能险、分红险、投连险等理财性质的保险不能网销!即使在最近一次的征求意见稿中,也仅仅是允许 分红型 养老年金保险通过网销,这应该是支持国家养老产业的特殊考虑。

但是,这次征求意见稿全方位、毫无保留的放开,监管的改革步伐、不可谓不大!!

03 远方

实际上,寿险行业营销体制发展了几十年,逐渐导致目前寿险行业快速的集中,头部企业占据了大部分市场,大公司基于先发优势形成了很大的“隐形”行业壁垒,而中小型保险公司很难突围。个险难做,但各县又不能不做。很多中小保险公司面临严重的经营模式的困境。前几年一些中小型保险公司依靠网销和银保快速做大,通过“资本驱动负债”的模式快速发展,但却留下了很多后遗症和风险隐患,监管部门是不愿意看到的。

怎么办?

监管部门也在尝试改革营销体制,前不久出台的《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中,明确说明了“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提法,但依旧语焉不详,这一条实际上在业内讨论了很多年,但一直没有在市场推行,实际上这个已经动了很多大公司的奶酪。

既然此路不通,那就绕开这个。目前《关于保险公司发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依旧还在征求意见,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已经出台了。

也许某一天你会发现:任何一款保险代理人销售的产品,你都能在互联网上发现一款类似的产品,而且价格更为优惠、投保更为简单,你会怎么选?

Ps:我参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2015、《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监管规定》、《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逐条对比和点评,部分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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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央行征求意见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指导意见》,会对哪些领域产生影响?

p2p行业现在越做越大,对银行有一定威胁。现在意见说互联网金融只能是传统金融的补充,那么意味着其发展会受一定限制。好的方面是,p2p不可以肆无忌惮的发展,不会引发系统性风险。